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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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政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政芳經原審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事實坦承犯行,然否認起訴書一、(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之證述、原審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扣案毒品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幫助販賣毒品之經過等部分案情供述,仍有不盡一致之處,且部分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之陳述不符,如任被告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刑期非輕,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避刑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程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有證據及關係人均在本案卷宗裡或係於獄中服刑,被告如何能夠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被告現在有自己的房子可居住,並有微薄的經濟來源,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身體健康不良,亦需長期開刀住院治療,爰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於108年3
月6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事實坦承犯行,然否認起訴書一、(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本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之證述、原審通訊監察書、通訊譯文、扣案毒品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幫助販賣毒品之經過等部分案情之供述,仍有不盡一致之處,部分供述與卷內相關證人之陳述不符,且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恐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刑期非輕,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避刑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而被告亦自承現有自主經濟來源,自無法排除其有逃亡之可能,是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指需長期開刀住院治療乙節,查被告經檢查結果固有右下肺泡浸潤現象,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胸部X光巡檢異常就醫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其既可申請監所予以治療,若監所醫療設施不足,監所猶可給予戒護就醫,尚無從執此認為被告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理由。從而,依前揭說明,羈押被告之審查並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達於釋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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