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喬安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8日18時2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自稱「 黃憶茹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並預先按「黃憶茹」之指示更改提款密碼,容任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07年9月13日上午,撥打電話予 古明發 ,佯裝為其外甥女需款孔急欲借錢支應,使古明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楊喬安上開臺銀帳戶,隨即提領近空。⑵於107年9月13日中午,撥打電話予 郭陳慢 ,佯裝為其姪女需款孔急欲借錢支應,使郭陳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楊喬安上開玉山帳戶,隨即提領近空。嗣經古明發、郭陳慢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明發、郭陳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楊喬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自稱「黃憶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預先按「黃憶茹」之指示更改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後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對方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其,1本存摺10天可以獲得1萬元之酬勞,3本存摺每個月就可以賺9萬元,對方說是要做彩券相關使用,也有傳其他提供帳戶之人與他們的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給我看,我當時想要多賺一點錢,就依對方之指示寄出3本帳戶,但也沒拿到約定的酬勞,不知道他們將帳戶用作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臺銀帳戶、玉山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古明發、郭陳慢確均有於107年9月13日,各接獲從事詐欺之人之電話,向其等佯稱為外甥女、姪女等欲借款云云,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告訴人古明發遂於同日12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告訴人郭陳慢則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嗣均遭提領近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明發、郭陳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67-168、177-178頁),並有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7年11月12日羅東營密字第107500071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498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9-170、179-180、142-14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臺銀帳戶、玉山帳戶確實供從事詐欺之人做為向告訴人古明發、郭陳慢詐騙所使用之工具,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後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對方即暱稱「黃憶茹」之人表示若提供存摺、提款卡予其,1本存摺10天可以獲得1萬元之酬勞,3本存摺每個月就可以賺9萬元,「黃憶茹」說是要做彩券相關使用,也有傳其他提供帳戶之人與他們的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給我看,我當時想要多賺一點錢,就依「黃憶茹」之指示寄出3本帳戶,但也沒拿到約定的酬勞,不知道他們將帳戶用作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1.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依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得知悉。又觀諸該帳戶徵求者提供予被告之報酬高達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0000元,被告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其僅提供3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90000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查被告自陳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件犯行時年齡為23歲,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應有所知悉,其縱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廣告表示可以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作為賭博網站匯兌使用,亦應得悉該徵求帳戶者絕非合法業者,況該徵求者更以顯然不合常理之高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則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更應有所認知。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有擔心寄交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使用,將來可能有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的問題,所以有問黃憶茹「會卡到什麼法律問題嗎?」等語,此並有被告與「黃憶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警卷第97頁),憑此可徵被告於案發時,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肇致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已有預見;且被告又自承:我當時最少有5個金融帳戶,之所以挑前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寄出,是因為這3個帳戶平常沒有使用;這3個帳戶本來裡面有幾百元,我寄出之前就把餘額提領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自被告刻意挑選平常少用之帳戶,並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舉,更徵被告對於其所寄交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留置、帳戶內之金額可能遭人挪用等情,主觀上已有所警覺。
3.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詢問「黃憶茹」會不會卡到法律問題,「黃憶茹」就有傳他們與其他提供帳戶之人的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給我看,說其他人也是一樣提供帳號可以拿到錢,我才相信「黃憶茹」云云(見本院卷第76-78、158頁),被告並於警詢時即提出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暱稱「 鄭晴雪 」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警卷第114-140)。惟自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黃憶茹」之LINE通訊軟體全部對話紀錄以觀(見警卷第97-110頁),「黃憶茹」於對話中從未以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之經驗取信於被告,更從未見「黃憶茹」有何傳送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被告閱覽之情。被告前開所辯,與其自行提出之其與「黃憶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見之客觀情節,顯然矛盾不符,洵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1-135頁),則應係其為脫免罪責,臨訟所尋得之資料,尚無法據以為對其有利之判斷;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鄭晴雪」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對話時間係自107年9月15日開始(見警卷第136頁),明顯晚於其寄出前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更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依被告與「黃憶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超商交貨便收據暨繳款證明,亦可見被告係於與「黃憶茹」第一次聯繫之107年9月8日當日,即依指示將前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於寄出前,亦未向「黃憶茹」確認其及真實國籍、姓名、年齡、職稱或其公司之真實名稱、住址等情(見警卷第96、97-10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辦法確認「黃憶茹」所傳訊內容的真實性、沒有辦法控制「黃憶茹」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憑此堪信被告於寄出前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與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雖已見「黃憶茹」所述情節有上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卻未經任何有效之查證,即於第一次聯繫當日依「黃憶茹」之指示寄出,甚為明確。
4.綜合前揭情事以觀,本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到其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肇致該金融帳戶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未小心仔細查證,僅為求自保而刻意挑選平常少用之帳戶,並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即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可能性,而輕率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毫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係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古明發、郭陳慢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向告訴人古明發、郭陳慢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上開臺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告訴人古明發、郭陳慢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近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2.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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