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
0巷3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就讀 吳鳳 技術學院期
間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
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三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兩造就利息部分約定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由政府負擔,其後由
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兩造借據之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
利益。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甲○○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
紙、撥款通知書影本三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為證,
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七十元(裁判費一千七百七
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