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巷1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
五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