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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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
契約第15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新台幣
(下同)49,483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萬泰商銀對被
告之不良債權業已出讓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9483元及自91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伊於90年9月間有向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及信用
卡,嗣後伊有收到現金卡,但一直未收到信用卡,且伊於90
年10月4日即要入伍服役,因伊於信用卡契約書上填載之寄
送地址為當時任職之公司地址,伊於入伍前夕電告萬泰商銀
承辦人員此一情形,並要求不要再郵寄信用卡,因伊即將離
職入伍,伊迄今未收到萬泰商銀之信用卡,亦從未持卡消費
,信用卡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帳款催繳通知書為證,惟被告以伊並未收到萬泰商銀
寄發之信用卡,系爭消費並非伊持卡所為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收
受其申請之信用卡,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收
受信用卡之掛號信件負舉証責任,惟原告無法舉出實証証
明。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萬泰商銀查詢有關被告之消費簽
單、信用卡寄送領取簽收資料等明細,萬泰商銀亦回覆已
逾中華郵政及國際組織之調閱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有萬
泰商銀98年4月17日泰消徵字第09800002008號函在卷可稽
。另萬泰商銀另提供系爭信用卡持卡期間,曾於91年1月7
日於自動櫃員機ATM金融卡轉帳還款2000元(轉出帳號為
萬泰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及於91年6月18日至萬
泰商銀聯行繳款5000元;經本院向萬泰商銀查詢00000000
00000000帳號之所有人為訴外人 陳世偉 ,是被告辯稱伊未
收到萬泰商銀寄發之信用卡且系爭消費並非伊持卡所為等
情,應可採信。原告既無法証明萬泰商銀已將系爭信用卡
寄交由被告收受,亦即無法証明其承諾被告可使用該信用
卡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尚未
成立,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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