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筌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陸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套筒
乙批,又原告於97年11月依約出貨,銷售額含稅為新台幣(
下同)635,166元,並開立金額635,166元之發票(票號
BU00000000號)乙張交付被告,被告遂開立交付─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票號EN0000000、發票日為97年12
月26日、面額為625,395元之記名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貨款之支付,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對支付命令異議時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訂購單1份、統一發票1紙(均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
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