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8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1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慶紘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另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
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付款地。
二、查本件被告慶紘鋼鐵有限公司、徠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分別係在台北市○○區○○路4段626號11樓之5
  及桃園縣○○鄉○○村○○○路○○○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件在卷可參,依首揭法文規定共同
被告住所地之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均有管轄權。惟本
件係因票據涉訟,而本件支票所記載付款地分別為「台北縣
○○鄉○○路○○號(即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在地)」(
計有二張支票)及「台北市○○○區○○○街○段○○號(即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所在地)」(計有七張支票),分
別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為本件之特別審判籍法院
,是本件依首揭法條但書規定,本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應認均
為無管轄權法院。本件即應以多數支票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特別審判籍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票據
付款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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