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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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
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共同被告乙○○(下稱乙○○)、庚○○及被告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且經上開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核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乙○○、庚○○及丙○○成立訴訟上和解,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乙○○為桃園市某國小3年級同班同學,民國9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乙○○於下課期間,故意抓住原告右手放入學校操場附近建物的鐵捲門門縫,並拉住原告左手,用力拉扯致原告右手食指肌腱血管及神經線斷裂,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屬侵權行為,應與學校老師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新台幣(下同)14,000元、醫療費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76,000元,以上合計100萬元。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原告之國小老師,原告於下課期間受傷,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與伊無關,且事發後,原告即由同學陪同至學校醫務室,經簡易護理傷口後,被告立即將原告送至敏盛醫院就診,被告於事發前並無疏於注意,事發後亦無延誤就醫,既無過失,原告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㈡縱鈞院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惟原告就醫療費用僅能請求自負額部分,且學校已於97年1月16日代付醫療費用,原告並無損害,另原告僅係食指受傷,並無請看護之必要性,其請求看護費,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976,000元,亦屬過高;況且,學校於本件事故發生處貼有告示「請勿在鐵捲門附近玩耍」,平時亦多次宣導,原告於此處玩耍發生意外,亦有主要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 伊於 與被告為國小3年級同班同學,96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乙○○故意抓住原告右手放入學校操場附近建物之鐵捲門門縫,拉住原告左手,並用力拉扯致原告右手食指肌腱血管及神經線斷裂,而被告為原告班級老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乙○○就上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應與乙○○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被告曾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且其行為具不法性,係故意或過失所為,並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乙○○對其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係於下課時所發生,而當時被告並不在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國小每班學生眾多,學生於下課時因互相嬉鬧而致受傷,事所常有,被告既不在場,自無法預見,亦無防止其發生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理監督學生有何過失,殊難認被告與乙○○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應與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