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寶建全家藥品有限公司
(原寶建玉玲瓏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對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論「資方(即相對人)給新臺幣玖萬元分九期給付,第四期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已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第五期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六期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第七期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第八期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九期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帳戶如有一期到期未匯入,視同全部到期」部分,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8年1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分9期給付,給付方法:第1期98年
1月5日、第2期98年2月5日、第3期98年3月5日、第
4期98年4月6日、第5期98年5月5日、第6期98年6月
5日、第7期98年7月6日、第8期98年8月5日、第9期98年9月7日匯入聲請人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到期未匯入視同全部到期(第1期於當場點收)。詎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至第3期,共3萬元、第4期給付3,000元,其餘部分屆期不為清償,尚有57,00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屏東縣政府98年4月27日屏府勞資字第0980097104號函及屏東縣政府98年6月1日屏府勞資字第0980127296號函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