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金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
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5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1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6月2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6月15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應履行事項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8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鍾金池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與同事在新竹市○區○○路天公壇附近之某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 黃天佑 前往新竹市○區○○路天公壇上方聊天。嗣於99年11月21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時,鍾金池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停時,經警發現有飲酒跡象,並當場對鍾金池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金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26、27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99年11月21日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0至12、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鍾金池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查獲後命其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或多語等情事;且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鍾金池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鍾金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鍾金池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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