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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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翔明知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時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規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年齡、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間某日,在高雄市內某不詳處所,將其所使用而以其子女 黃芳誼 之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碧霞 謊稱係「MOMO電視購物台」之客服人員,並誆稱:送貨員誤簽貨單導致分期付款云云,並旋由該犯罪集團之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吳碧霞(起訴書誤載為「 傅冠禎 」)謊稱係第一商業銀行之專員, 復誆 稱:如欲取消轉帳功能需聽從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吳碧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乃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由其所有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中,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4萬4,261元。嗣因吳碧霞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須經辦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併請參照)。申言之,住所之認定標準,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瑞翔之戶籍登記地固為臺東縣臺東市○○里○○路○○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供卷可參(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8頁),但被告未曾住過此地,其居所則自99年10月間起,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為其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案於100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另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犯罪地為高雄市內不詳處所,與被告所陳其於99年9月22日後,確有攜帶本案所涉帳戶至高雄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高瑞悅 之證述情節相同(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18頁)。又本件被害人吳碧霞之被害地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則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0頁)。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帳號)│(新臺幣)│├──┼───────┼──────────┼──────┤│一│99年10月28日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2萬9,989元│││上7時29分│(0000000000000000)││├──┼───────┼──────────┼──────┤│二│99年10月28日晚│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萬1,274元│││上7時32分│(00000000000000)││├──┼───────┼──────────┼──────┤│三│99年10月28日晚│第一商業銀行│2,998元│││上7時34分│(00000000000)││├──┴───────┴──────────┴──────┤│共計匯款:4萬4,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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