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慶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號判決將前開竊盜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與3月,暨前開毒品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
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慶源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街國際戲院旁巷內,因見 韋彩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4DY-619390號,山葉牌,白色,49C.C.)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韋彩霞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1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林慶源騎乘前開所竊得之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少年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輕型機車1輛並扣得林慶源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始查知悉上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韋彩霞具領保管)。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慶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42、43頁)。
(二)被害人韋彩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6頁)。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見偵查卷第1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計5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5、24至26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慶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慶源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林慶源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號裁判確定將前開竊盜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與3月,暨前開毒品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慶源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韋彩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韋彩霞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見偵查卷第14頁),係被告林慶源所有且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慶源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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