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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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許土石開採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土石開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國有財產局訂定租賃契約,原告承租新埤鄉526、608地號國有土地,租期自民國93年1月1日至102年。因該土地土石之開採申請未被准許,故訴請判命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10條規定,核發上開土地採取土石許可證等語。
三、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二、規費繳納收據。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土石採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辦理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書件齊全且完成現場勘查者,除法令有禁止規定,或經評估國有土地有較採取土石更高之利用價值者外,得於申請人繳納同意規劃保證金後,發給同意規劃證明書。二、前項同意規劃保證金按國有土地申請當期之公告現值核計;申請人得以現金繳納或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充當。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四條定有明文。亦即繳納同意規劃保證金後,始會發給同意規劃證明書,以使當事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再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關於區分公私法之標準,向為行政法實務及學術不斷深究之議題,目前支配性之理論係由高權行為說與修正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說)的觀點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觀察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的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此際即可將該法律關係及其所依據之法令定性為公法。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核發土地採取土石許可證,惟土石採取許可證核發與否,為法律授權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法規目的,依據該土地之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應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准否為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為,所以應屬公法事件。而該行政處分之生效,以需先繳納同意規劃保證金為要件,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亦即該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前暫不生效力。再依我國向來之通說,行政處分所附之條件為行政處分不可分之整合成分,不具有獨立性,不得單獨對其請求予以撤銷,當事人應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做成無附款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土地採取土石許可證事件,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應尋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核發土地採取土石許可證事件,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