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律師 莊美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璦菱
乙○○甲○○ 林士晉 潘義榮 林奇泰 李光洋 廖榮級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編製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5月26日所編製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楊璦菱、甲○○、林士晉、潘義榮、林奇泰、李光洋及廖榮級等7人之債權應予以剔除。
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楊璦菱、乙○○、甲○○、林士晉、潘義榮、林奇泰、李光洋及廖榮級等8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但相對人即債務人丙○○於債權人清冊中則有列載相對人即債權人楊璦菱、乙○○、甲○○、林士晉、潘義榮、林奇泰、李光洋及廖榮級等8人之債權共計3,280,000元,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該8位債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間應提出資金往來之匯款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確有金錢債權之存在,否則應自債權表中剔除等語。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更96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資金往來之債權證明到院。
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則於98年6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稱:
其與上開民間債權人均為同事或朋友,借款當時均以現金之方式給付,故無從提出各民間債權人之提款資料或銀行匯款紀錄或其他資金往來證明云云;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則提出於94年10月5日確有匯款轉帳與債務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明,並稱當時因是同事情誼故遲未催討債金,相對人即債務人丙○○方於97年3月10日另開立本票以保障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按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丙○○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楊璦菱、甲○○、林士晉、潘義榮、林奇泰、李光洋及廖榮級等7人間,既無法就實際上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為舉證,自無法認定二造間確有借款債權之存在,因而認定楊璦菱、甲○○、林士晉、潘義榮、林奇泰、李光洋及廖榮級等7人之債權應為零,至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乙○○部分,其既提出確有匯款之證明,自應認其借款債權為真正,則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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