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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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

原告 林宛瑜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

被告 王耀鋒

莊佩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經過8年交往後,於民國99年7月8日結婚

  ,婚後育有2位子女,初期兩人感情甚篤,惟於102年5月12日,因甲○○外遇同事即被告乙○○到住處,喧鬧甲○○始亂終棄,原告始知悉甲○○已有外遇數年,嗣後原告在甲○○苦苦哀求及慮及子女尚幼而選擇原諒。詎甲○○竟故態復萌,對原告冷陌以待,復要求原告離家,且未盡照顧子女之責,再向法院訴請離婚(現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原告不解甲○○之作為,始委託徵信社查調,竟發現被告兩人藕斷絲連,並未分手,並分別於⑴111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朝富路與市政北六路口之咖啡廳內親密約會,期間乙○○甚至自甲○○後方摟抱之舉動;⑵111年2月19日晚上8時22分許,甲○○駕車附載乙○○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賀緹酒店」投宿,翌日即111年2月20日上午8時50分,並在酒店內共享早餐後始離去;⑶111年2月26日下午,被告兩人在南投竹山鎮集山路2段「竹香園甕缸雞」餐廳用餐,餐畢親暱牽手步行至停車場取車,隨即於下午4時23分許,抵達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紫禁城汽車旅館」投宿,至下午7時20分始駕車離開;⑷111年3月5日下午3時54分,被告兩人又前往「紫禁城汽車旅館」投訴,至下午6時53分許始驅車離開,被告兩人在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所為上開行為,投宿汽車旅館期間甚至發生性行為,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次外遇為原告發現後,隨即分手未再往來,係甲○○於110年底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認與原告之緣分已盡,始重新與乙○○聯繫,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出遊、基於隱私而前往汽車旅館聊天,且雖曾投宿汽車旅館,及有牽手、擁抱之行為,惟並無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正常交友分際。加以原告曾一度棄子女不顧而離家,及嗣後雖返家但態度冷淡,在被告重新聯繫前,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縱被告確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使確有受損,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況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上開時、地,曾共同出遊、投宿汽車旅館,及牽手、擁抱等行為,業據提出111年3月5日被告2人至紫禁城汽車旅館影片截圖及影片、111年2月19日被告2人共宿於賀緹酒店影片截圖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5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依上開影片截圖及影片所示,被告親暱勾手並肩而行、乙○○自後擁抱甲○○,及不避嫌共同投宿於汽車旅館等舉止,已逾越普通異性之情誼,甚至與熱戀中男女情侶之互動無異,被告間之互動交往,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和諧、圓滿,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投宿賀緹酒店、紫禁城汽車旅館期間,曾發生性行為偷情之舉,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據影片截圖及影片內容,尚難遽以推斷被告確有於投宿期間發生性行為,原告此物分主張,殊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所為主張自難採認。又甲○○抗辯與原告早已分房,婚姻關係已形同陌路,自無侵害配藕權云云。惟縱原告與甲○○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甲○○更應坦誠面對,理性尋求解決之道,自不得作為侵害配藕權之藉口,亦不影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保障,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光電公司工程助理,年收入約40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甲○○則為南台科技大學機械系畢業,曾任科技公司工程師,現任食品公司倉管組長,110年度所得為554,508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乙○○則為私立曉陽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美髮科畢業,曾任科技公司作業員,110年度所得為502,978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5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又被告上開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屬灼然。本院審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刑法通姦罪雖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而經立法院予以除罪化,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內容,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與保障之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目的間,仍符合合適性原則之檢驗,僅係因使用刑法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而無法通過狹義比例原則,因此遭大法官宣告違憲,故非可當然認為「配偶權」已遭大法官廢棄而失去權利之地位。又參酌釋字第791號解釋在審視婚姻制度時,雖提及「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等語,但依舊肯定婚姻制度所具有之各種社會功能,而仍受憲法所肯認與維護,並認婚姻忠誠義務與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間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婚姻忠誠義務雖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惟忠誠義務之履行仍屬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仍有危害或破壞配偶間親密關係之可能,顯見大法官係在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婚姻制度間試圖取得一平衡點,而非認婚姻制度已失去保護之必要性,並未否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之受保護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1年10月18日、乙○○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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