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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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盧人仰
被 告 芢薪花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燕莉
被 告 洪墩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零件
費用73,197元部分,考量折舊因素而減縮其請求為7,32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墩水受僱於被告芢薪花研有限公司(下稱
芢薪公司),其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芢薪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巷與文山路一段口時,因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及無照駕駛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
小貨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用126,345元(含工資:53,148元、零件費用:73,197元)
,另經考量零件折舊之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0,468元(
計算式:工資53,148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320元=
60,4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裕信汽車
新店廠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