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俊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台
幣(下同)22萬元,並簽立借據(含一般條款及約定條款)
,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
一期,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計算方式於每月20日
繳款乙次,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新竹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1.24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新竹商銀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當時新
竹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53.24碼機動計息,依轉呆日
即97年11月21日當日之定儲指數利率2.24%加13.31碼(53.2
4×0.25%=13.31%)計算,目前為15.55%(一般條款第3、4
條),並約定如有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
定條款第4條);並約定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一般條款第8條)。詎被告因自97年1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
本金9萬8205元及自97年11月22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6,532
元暨違約金1,051元,合計10萬5788元,被告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101年6月22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
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788
元及其中9萬8205元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5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為證。借據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屆期,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受讓前)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上
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從而,原告既僅
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民
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
而為違約金之主張。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受讓後)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5788元及其中9萬8205元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由
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