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郭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郭居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與訴外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借款契
約,向銀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由原告為
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陽信銀行
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為債權
移轉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消費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影本一件、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影本一件、債權讓與
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一件、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一件、消費信用保險賠款
計算書影本一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影
本一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