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林愛玲 (原名 林惠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愛玲(原名林惠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與原
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
十三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原告
借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
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債務人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
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
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