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蔡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
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5,707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
清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萬泰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不良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