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代號0000000000A)
兼法定代理 乙男(甲女之父)

被   告 丙男(代號0000000000B)
兼法定代理 丁女(丙男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被告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竹北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嗣依第一審確定判決,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故被告
應連帶向本院繳納1,62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780元,另
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爰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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