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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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得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匯款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之記載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0-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或其代理人姓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係偽以該他人名義為匯款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故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匯款單偽造「 林郁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係向他人佯稱擦撞致生交通事故,要求他人賠償,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迥異,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務,為假稱已匯款,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匯款單,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對於被冒用之他人不無遭受其他潛在法益侵害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75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日收入約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案未扣案之偽造匯款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74號被告林文得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11年3月23日向 梁展源 所借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未清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於梁展源催討上開款項時,為取信對方,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16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林郁文」之名義偽造5萬6,000元匯款單1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馮小妤 」傳送上開匯款單翻拍照片2張予梁展源,佯以作為借貸款項之還款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展源。嗣經梁展源查證上開借貸款項並未實際匯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展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得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匯款單上填寫「林郁文」,並於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告訴人梁展源之事實。2告訴人梁展源於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單翻拍照片2張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儲字第111024518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於111年3月24日當日並未有5萬6,000元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在上開匯款單偽造「林郁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上開匯款單「林郁文」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