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陸點貳肆陸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2,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亞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8包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5.1247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果汁包8包,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18號被告李亞靜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靜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2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森」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果汁包8包(純質淨重共5.124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三級毒品果汁包8包(純質淨重共5.124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果汁包8包(純質淨重共5.1247公克),以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