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佑明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期間至同年10月10日止;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10月1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依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該案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惟尚未確定,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
0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