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秀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埔監裁字第裁6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秀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11月20日6時15分許,由案外人 張邱扁 騎乘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仁雅巷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未曾購買此輛機車,如今收到監理站寄的裁決書,要繳5,400元,我識字不多,也對法條不熟悉,但一生守法,確實未購買該機車,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另行送達之,俾使受處分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又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生合法舉發之效力,若舉發之效力尚未發生,處罰機關率予處罰,其處罰即屬無據。
四、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異議人乙節,此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參。而案外人張邱扁於99年11月20日6時15分許,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仁雅巷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該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欄勾記汽車所有人,填載車輛之車牌號碼、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及駕駛人張邱扁之基本資料後,於99年11月22日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郵務機關寄送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南投縣○里鎮○○路○○○號,該舉發通知單於99年11月30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機關退回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彰警交字第1000030743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及掛號信封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又異議人自96年7月3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均設在南投縣○里鎮○○○街○號,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惟遍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並無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上址戶籍地之送達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舉發機關業已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違規係處罰機車所有人,則原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上揭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始為合法,俾使異議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否則不生舉發之效力。
五、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而未生舉發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無由予以裁處,所為裁處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