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5、1977、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同上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膠帶壹捲,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及未扣案同上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同上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膠帶壹捲及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佑明係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即A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A女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陳佑明提出分手,陳佑明心有未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3月17日20時50分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騎乘機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長約30公分水果刀1把(以下簡稱為系爭長水果刀),前往A女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等候A女,見A女返家,立即上前強拉A女至附近巷子內談判分手之事,並自其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取出系爭長水果刀,向A女恫嚇稱:「因為分手,我要用刀割自己的手,也要用刀割妳的手」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因而不敢抗拒,陳佑明即令其坐上機車,並騎乘機車強行將A女載往臺中市○○路○段與○○○路○段○○○○橋旁河堤約1公里處(以下簡稱為河堤),而以此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俟抵達河堤,陳佑明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持系爭長水果刀對A女恫稱欲割A女之手,致A女心生畏懼,因而不能抗拒,陳佑明再將A女壓在地上,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於100年4月16日21時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至臺中市○○街「好樂迪KTV」前路邊,向A女恫嚇稱:「如果妳不跟我走,我就會一個一個去找妳的朋友」,使A女因恐陳佑明逐一找其朋友麻煩,迫不得已坐上系爭機車,由陳佑明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公園自行車道南側出口處談判2人分手及復合之事,以此非法方法使
A女行無義務之事。㈢於100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市○○街○○號前,強拉A女坐上機車,隨即騎乘系爭機車強行將A女載往其祖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號住家旁鐵皮屋,將A女押至鐵皮屋房間內拘禁,不准其離開該處,而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同日23時許,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要求A女脫掉衣物,見A女不從,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短於30公分之水果刀1把(即扣案之水果刀,以下簡稱扣案水果刀),抵住A女後背,系爭長水果刀亦同時擺放在旁,令A女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因而自行脫掉衣物,陳佑明繼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於翌日(即7日)10時許,復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將系爭長水果刀擺放A女在身旁,令A女心生畏懼,不敢反,繼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於同日15時許,陳佑明承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以膠帶綑綁A女雙手,及以膠帶貼住A女嘴巴,並以打火機之鐵片燙A女之大腿及手臂(未成傷),嗣因A女徹夜未歸,其家人報警協尋,A女亦趁隙撥打電話向其家人求援,A女家人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查訪,陳佑明隨即持水果刀抵住A女,拒將A女釋放,至同日18時30分許,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陳佑明所有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
㈣於100年5月12日晚上某時與A女電話通話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A女恫嚇稱:如果不跟其復合,將把日記(A女所寫,內有A女與陳佑明交往之私密紀錄)拿給A女同學及父母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至陳佑明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佑明所有供妨害A女自由所用之膠帶1捲、日記簿2本、內有陳佑明與A女親密照片電磁紀錄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照相機1台。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A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B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其父B男、其姊(即警卷代號:0000000000C號,以下簡稱為C女)、其同學李00(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D女)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㈠】第96頁及100年度他字第
30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7頁密封證物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證人A女、B男、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佑明及指定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所謂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係專就證人之具結能力而言,故若誤命未滿16歲之證人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並非未滿16歲之人即無為證人之能力,是第一審及原審誤命未滿16歲之證人陳女具結作證,其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A女於100年5年13日、同年月18日歷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3頁、偵卷㈡第44頁至46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陳述,然因斯時證人A女仍未滿16歲,檢察官誤令A女具結,僅其具結不生具結效力而已,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則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
A女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127頁密封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扣案之水果刀、膠帶,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陳佑明固坦承分別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及有於100年5月7日警方前往其祖父住處查訪時,持水果刀挾持告訴人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伊從沒有強迫告訴人A女上車或發生性關係,均係告訴人A女自願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確有於100年3月17日,攜帶1把30公分長水果刀(即
系爭長水果刀),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持刀對告訴人A女嚇稱:「因為分手,我要用刀割自己的手,也要用刀割妳的手」,並騎乘機車將告訴人A女載往河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㈠第3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㈡第21至第4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
2張(見他卷58頁至第59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嗣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強迫告訴人A女坐上機車,惟
告訴人A女對於其如何遭受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過程,於100年5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伊有提到要跟被告分手,當時被告很生氣,被告在100年3月17日晚上8時50分,從伊臺中市○○區○○路的家門口強行用手把伊拉走,拉到伊家附近的巷子,為了分手事情跟伊吵架,被告攜帶1把約1台尺的刀械拿給伊看以後,有說為了分手,他有用刀子割在自己的手上,也要用刀割在伊手上,伊聽完以後心裡會害怕,然後被告載伊到一個不知道地址的場所將伊壓在柏油地面上,對 伊性侵 1次等語(參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10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
0年3月17日晚上8點50分被告在伊臺中市○○路家門口強拉伊到附近小巷,伊有反抗,但是伊反抗並沒有用,然後被告就帶伊去伊不知道的地方,後來被告有拿出刀子,被告拿出刀子後有說要割伊,伊會害怕,被告就對伊性侵等語(參見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0年3月17日當天,被告在伊回到家門口的時候,把伊抓走,並拿水果刀給伊看,該水果刀比扣案水果刀長,被告說「因為分手,所以他用刀割自己的手,也要用刀割妳的手」,伊才害怕坐上被告的機車跟被告去河堤,在河堤跟被告有吵架的情況,吵架的時候被告拿出水果刀,因為跟被告吵架的時候被告就會割自己,被告就說要把那些全部都割在伊身上,伊很害怕,後來被告就壓伊在地上,對伊性侵,伊不同意被告做這種事情,但伊當時根本就不能反抗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41頁),核其前後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7頁密封證物袋),是告訴人A女之供述並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100年3月17日所攜帶較長之水果刀,在
其將告訴人A女載往河堤時,即已丟在告訴人A女上車的巷子處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從未提及其在前往河堤前即將系爭長水果刀丟棄乙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在告訴人A女家附近巷口時,自機車底下拿出約30公分長的刀子嚇告訴人A女,伊在機車底下藏放該把刀子是為了防身之用,現在刀子不見的原因,可能是伊在100年5月8日保釋後,從南投名間鄉騎回台中時,掉在路上不見了等語(參見偵卷㈠第14至第15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當時所帶的刀就是扣案水果刀等語(參見偵卷㈠第77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再度改稱:當時是攜帶西瓜刀,已經丟在巷子裡,沒有帶到河堤;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當時帶的刀是1把30公分長水果刀,已經丟在告訴人A女上車的巷子(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㈡第106頁)等語,前後供述歧異,則其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倘被告在前往河堤前,即已將系爭長水果刀丟棄,衡情應會在第一時間積極申辯,竟捨此不為,反而供述系爭水果刀係事後才不見,審酌被告前述警詢時之不利於己陳述,其供述時間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楚,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即顯較不知攜帶刀械與否,在法律上之評價會因而不同,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其遭被告持系爭長水果刀脅迫坐上機車,及在河堤時確遭被告持系爭長水果刀脅迫乙節,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持刀說要割告訴人A女只是氣話,是要嚇
告訴人A女,沒有真的拿刀子割告訴人A女,後來告訴人A女係自願跟伊到河堤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之100年3月間即已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旋於100年3月17日為上開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告訴人A女提出分手之事,已心生不滿,告訴人A女亦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被告性格很恐怖,伊與被告爭執時,被告都會拿美工刀割自己的手肘自殘,因此被告說「因為分手所以他用刀割自己的手,也要用刀割妳的手」,伊會害怕,才坐上被告的機車跟伊去河堤等語(參見他卷第14至第15頁;本院卷㈡第41頁),茲被告在對告訴人A女性交之前,既已為上開一連串不理性的激烈舉動及恫嚇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極度恐懼,則被告持刀之脅迫行為,實已足以壓制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尚且,告訴人A女與被告為性交之地點係在陰暗偏僻之河堤旁柏油路面上,毫無舒適之環境可言,倘告訴人A女係出於自願,何以並非同意與被告至賓館、旅社等不受干擾,復較為舒適之地方,乃竟同意前往如此偏僻之地?再者,被告亦自承案發當天雙方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確實有發生爭吵之情事(參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顯見雙方於案發時之關係緊張,兩人相處情形並不愉快,則告訴人A女豈可能於此情況下,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凡此,均殊與情理有悖,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此,告訴人A女顯然自始未曾表示同意被告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所為自係違背A女之意願,至為灼然,是被告確有持刀脅迫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罔顧告訴人A女之意願,持刀脅迫,妨害告訴人A女意思決定自由而為性交,自該當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㈤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於100年3月17日
與被告性交後,仍與被告聯繫如常,甚而於100年4月3日在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顯見告訴人A女未因此對被告有所拒卻,則告訴人A女指述之持刀脅迫,容有疑慮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98頁)。惟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自100年3月17日起,迄100年5月12日止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302頁),及依卷附被告所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示,告訴人A女曾於100年3月21日發送:「我不知道,可是以經晚了好幾天了,為什麼這次避孕藥沒有藥水只有藥丸」、100年4月14日發送:「謝謝寶貝對我這麼好早點睡晚安」、100年
4月19日:「對你來說是不是有或沒有都沒差」等簡訊內容予被告,另依被告所提出100年4月13日與A女出遊照片13張(見本院卷㈠密封證物袋)等資料,雖可證明被告於100年3月17日迄100年5月12日止之期間,2人仍有私交且保持密切聯繫,加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10
0年4月13日與被告出遊且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100年3月多分手之後仍與被告傳簡訊、常常通電話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惟 佐以 告訴人A女證稱:「(問:在100年3月17日第1次,妳是不願意和陳佑明發生性行為,那在妳不願意的情況之下,之後妳為何會和他聯絡,甚至還有發簡訊的情況,怎麼就不要和他接觸?)我根本就不能不和陳佑明接觸,他那裡都有我的東西。」、「(問:那時候妳是害怕什麼,才和陳佑明接觸?)日記什麼都有,就是不能不照陳佑明的意思。」、「(問:這個事情為何會拖到5月多才結束,是否是5月多發生何事,才讓妳結束聯絡?)就是5月多被陳佑明逼到…,原本性行為那個我都沒有打算要講,可是到5月多那時候就…。」「(問:
為何100年5月7日報警時沒有提到陳佑明和妳有發生性行為?)不敢講。」、「妳100年3月17日之後還有再和陳佑明聯絡的情況,為何沒有請求家長或其他師長的幫忙?)我原本是想說自己解決好了。」、「妳100年4月3日為何會和陳佑明出去?)因為100年3月17日之後,就沒有那麼不好,可是就還是有出去。」等語;稽之,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本不欲張揚其事,且忌憚被告手中持有其日記簿、親密照片等個人物品,而與被告重修維持交友關係,並無足苛責之處;又告訴人A女固於100年4月3日出遊且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然此與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違反其意願,誠屬二事,僅足證100年4月3日該次性交未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再者,指定辯護人固舉出通聯記錄為憑,惟告訴人A女與被告係在何種情境下與被告通聯,無由自通聯紀錄顯現,故自難憑此指述推認告訴人A女與被告行為時關係良好,尚且,此乃被告行為後與告訴人
A女之關係,核與其對告訴人A女是否違反意願為性交間並無必要關聯,故尚難以此遽論告訴人A女之指訴有重大瑕疵,不具憑信性。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16日2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中市
○○街「好樂迪KTV」前路邊,搭載告訴人A女前往臺中市○○區○○公園自行車道南側出口處談判2人分手及復合之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核與告訴人A女及其同學D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34頁、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現場照片共10張(見他卷第60頁、第118頁至第112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恫稱:「如果妳不跟我走,我就會一
個一個去找妳的朋友」,致告訴人A女因恐被告逐一找其朋友麻煩,迫不得已坐上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16日晚上7、8點,被告在臺中市○○街的好樂迪載伊,被告說如果伊不跟他復合,被告會一個一個去找伊朋友,但被告沒有說要對伊朋友做何事,當時伊有跟伊其他同學在一起,被告所謂的找伊朋友,伊怕是會去找他們的麻煩,所以伊才跟被告去的等語(參見他卷第10
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街好樂迪KTV前面,被告說「如果妳不跟我走,我就會一個一個去找妳的朋友」,伊害怕被告一個一個去找伊朋友麻煩,所以才跟被告走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
㈢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A女自願跟伊去○○公園云云,指定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在「好樂迪KTV」唱歌時,於告知D女及其他在場同學,被告前來接告訴人A女後,即下樓搭乘被告機車,自無再於「好樂迪KTV」前路邊受被告言語恐嚇威脅,始搭乘機車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訊之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告訴人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未曾看過他們在一起的情形,告訴人A女後來只有說她和被告分手。案發時伊和同學都待在樓上,告訴人A女跟伊講說被告在樓下等她,然後告訴人A女就直接1個人下去,那時告訴人A女好像有點緊張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A女電話聯絡及碰面後,究竟有爭吵或不愉快之情事,證人D女根本不清楚。是辯護人僅以告訴人A女曾告知證人D女被告前來接她,即逕予推認A女係自願與被告前往○○公園,顯未斟酌證人D女前開證言之全貌,自非可採。再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被告的個性,被告是會去找麻煩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4頁),證人D女亦證稱當時告訴人A女下樓的時候好像有點緊張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先前於100年3月17日確因分手之事出現不理性之激烈舉動,堪認告訴人A女證稱其係因害怕被告逐一去找朋友麻煩,才跟被告一起去○○公園乙節,應可採信。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被告確有100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
號前,強拉告訴人A女坐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強行將A女載往其祖父住家旁鐵皮屋,不准告訴人A女離開,嗣於10
0年5月7日15時許,有以膠帶綑綁告訴人A女雙手,及以膠帶貼住告訴人A女嘴巴,迄至100年5月7日警方前往上址查訪時,持扣案水果刀挾持告訴人A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1至第44頁),並有被告祖父住家旁鐵皮屋內房間之照片4張、置於被告系爭機車之膠帶1捲照片4張、被告於臺中市○○街○○號前騎乘系爭機車強載告訴人A女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使用之膠帶1捲及水果刀
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A女對於其確實遭受被告強制性交2次等情,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6日晚上23時許,在被告爺爺住處旁鐵皮屋,被告要伊脫衣服,剛開始伊說不要,被告就拿出
1把水果刀抵住伊後背,伊因為害怕才把身上衣服脫掉,水果刀是從被告騎的機車上拿出來的,這把刀已經被扣押了,伊不得已才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戴上保險套後對伊性侵得逞,100年5月7日同樣地點被告又對伊性侵1次,當時伊有說不要,後來被告他水果刀放在旁邊,伊不敢反抗也不敢呼叫,被告就性侵得逞(參見他卷第14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6日晚上,在被告祖父住家旁鐵皮屋內,被告拿刀抵在伊後背,未扣案長長的水果刀也有放在那邊,然後對伊性侵,100年5月7日早上,在上址,被告拿未扣案長長的水果刀,然後對伊性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4頁),核其前後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7頁密封證物袋),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告訴人A女之供述並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在100年5月6日、100年5月
7日發生之2次性交行為均出於A女自願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既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於100年5月6日與被告性交前即要求被告先戴保險套再行性交,足認不無已得告訴人A女同意之情形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98頁)。惟參諸告訴人A女在此2次性交前,已遭被告強押至其祖父住家旁鐵皮屋內拘禁,身體行動及意思自由皆處於無法自主之狀態,豈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又倘如被告所述,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則雙方關係既屬甜蜜,則被告豈會在警方前往查訪時,出現持刀挾持告訴人
A女之舉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以持刀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女意思決定自由而為性交,自該當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私行拘禁、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被告確有於100年5月12日晚上某時,與告訴人A女電話通
話時,向告訴人A女提及欲將日記給告訴人A女同學及父母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核與告訴人A女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並有日記簿2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A女說要跟伊復合,伊用意是告誡若
告訴人A女欺騙伊的話,欲將告訴人A女的日記給告訴人A女的朋友父母看,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贈與被告日記似無不可告人之情事,被告以公開雙方交往過程及彼此間秘密為由,要求復合男女朋友關係,似不足達危害告訴人A女之名譽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上開日記之內容,業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日記是寫些與被告交往的事情,裡面有牽涉到伊與被告間的個人隱私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況告訴人A女確實因被告提及欲將日記給其朋友及家人看,而感到害怕,甚至因此認為不能不照被告之意思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是上開日記倘遭公開,衡諸常情,確足使告訴人A女之名譽遭受相當之威脅,告訴人A女自無不擔心之理,足令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制性交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金屬材質製成,刀鋒銳利,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㈡第30頁)另如事實欄㈠㈢所示未扣案之刀械,亦係水果刀,長約30公分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A女分別供述在卷(參見他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10頁;本院卷㈡第23頁、第37頁),是該未扣案之系爭長水果刀,亦為金屬材質製成,刀鋒銳利,從而,扣案之水果刀及系爭長水果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各次均以刀械脅迫之方式,被告對告訴人A女要求性交行為時既持上揭刀械,性交時上揭刀械亦應係隨手可及,自已得評價為「攜帶兇器」,則其對告訴人A女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查上訴人等在台中市區強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於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自應令負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又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大社鄉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另路馳往現場,然後下手行姦,則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參照)。綜觀事實欄㈠所示之全部情節,被告先將告訴人A女強拉至巷子,再以持刀脅迫手段,令告訴人A女坐上機車,繼而將告訴人A女強行載往河堤,而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目的應僅係與告訴人A女談判感情問題,其嗣因2人吵架,被告始另行起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則被告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既非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且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存有明顯間隔,並非接續緊密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應評價為
1罪,自應論以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2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應以單一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將告訴人A女拘禁在其祖父住家旁鐵皮屋內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主要性規定,事實欄㈢所示其餘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之各行為(強拉告訴人A女上機車、強載告訴人A女前往其祖父住家旁鐵皮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A女雙手及貼住告訴人A女嘴巴、持刀控制告訴人A女)係觸犯同條項後段之次要性規定,則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即僅論以1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行為時,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另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5頁、第96頁密封證物袋),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已成年,告訴人
A女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對告訴人A女故意犯罪,故就其所犯上開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次強制罪、1次私行拘禁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時年16歲餘之被害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3次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雖係故意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A女故意犯罪,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情形,應以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依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斷,並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始合公平,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被告上開所犯3次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由罪、1次強制罪、1次私行拘禁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⑴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案發時被告已成年,自應以成熟態度面對感情問題,然其僅因告訴人A女與其分手,不願與其交往,竟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於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期間,以刀械脅迫,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性交犯行計達3次,復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行為惡質,被告內心僅存如何滿足自己私慾,並未顧慮告訴人A女感受,戕害告訴人A女身心甚鉅,造成告訴人A女心靈上之恐懼難以撫平;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尋求告訴人A女、B男之原諒,反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㈡第14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水果刀1把、膠帶1捲,及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他卷第39頁);又扣案之水果刀,係供事實欄㈢所示私行拘禁、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所用,扣案之膠帶1捲,係供事實欄㈢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供事實欄㈠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上開罪名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除日記簿2本為告訴人A女撰寫,係告訴人A女所有之物以外,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明於100年5月7日10時許,在其
祖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號住家旁鐵皮屋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用膠帶將告訴人A女雙手綑綁於胸前,及以膠帶貼住告訴人嘴巴,期間作勢要以打火機之鐵片燙告訴人A女之大腿及手臂,在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告訴人A女性交,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同法第221條第1項普通強制性交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差距甚大,顯然立法者認為兩者之惡性有明顯差距,該條第1項第5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立法理由,亦明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查本件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7日早上10、11點左右被告對伊性侵,大約下午2、3點時,被告用膠帶綁伊的雙手用打火機燙伊,被告有燙到伊等語(參見他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對伊性交之後,才用膠帶綑住伊的手,用打火機的鐵片燙伊的大腿及手臂是跟綁膠帶的時候一起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6頁)。是依告訴人A女指訴之上開事實,被告上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A女雙手,並以膠帶貼住告訴人A女嘴巴,再以打火機鐵片燙告訴人A女之大腿及手臂等行為,均非屬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A女之虐待、凌辱行為,顯然均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強制性交而凌虐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第222條第1條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廖慧娟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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