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3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萬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萬卿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5號裁定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3月16日10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鎮○○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萬卿另案遭通緝,於100年3月18日13時4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投54線2.5公里處為警逮捕,繼經警得張萬卿之同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4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