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彰彪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彰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彰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誤繕之處,逕予更正如本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彰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4年3月17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另原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原均載為103年12月5日,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411號卷核閱後,該判決係於103年11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則自翌日103年11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應於10
3年12月9日屆滿,又受刑人並未上訴,則該案之確定日期應為103年12月9日,是此部分顯有誤載,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3年12月9日,並以此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然經更正後,附表所示3罪均合乎前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誣告│偽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18日│101年6月21日│103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3552號│第3552號│字第761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22號│103年度訴字第92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4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8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22號│103年度訴字第92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411││││││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16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46號│第847號│第2592號││├──────────┴──────────┤│││編號1至編號2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