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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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皇毅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皇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皇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3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514、9524號」、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1月28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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