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4年1月30日11時45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
4年1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嗣因形跡可疑」,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陳厚升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前2、3個月,至今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中和一-7,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第9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2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年1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厚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⑴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⑵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揭⑴案件雖與⑵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⑴案件之刑既已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屬被告所有,惟其否
認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26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被告陳厚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勒戒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第8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1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厚升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