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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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鑑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鑑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法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另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則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據上,自應以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依卷內全部事證,僅有如附件聲請所稱,依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人頭支票集團成員之安排,提供自己身分證件,擔任漢聯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據以開立支票帳戶,且於完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初次支票簿請領後,即將該空白支票本、印章及委託書等均交付予前述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社會詐騙層出不窮,竟仍以如附件聲請所述之方式,幫助該不詳人頭支票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23號被告楊鑑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鑑秋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可預見若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接受販售人頭支票(即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之安排,擔任漢聯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人頭代表人,而於民國100年8月間以漢聯公司董事代表人之身分向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之帳戶,並於完成上開公司之初次支票簿請領後,將空白支票本、印章及委託書等均交付予該販售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以漢聯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10日、票號為AG0000000號、金額為97萬元之支票1張予不詳之人,再輾轉由 王晏昇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926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後,由王晏昇於102年6月間持之前往 賴長庚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向賴長庚調借現金周轉,使賴長庚陷於錯誤,而交付97萬元予王晏昇。嗣賴長庚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長庚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鑑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長庚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晏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發票人為漢聯公司楊鑑秋、發票日期102年8月10日、票面
金額97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乙份。
㈤漢聯公司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3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怡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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