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判決補充理由書
原 告 高昇休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仁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
宣示判決,因上訴人即甲○○於99年6月17日聲明上訴,茲補充
判決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為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27之50號8樓及27之51號8樓
(下合稱系爭建物)。依原告社區之住戶公約規定,被告分
別應按期(2個月為1期)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0
0元、3,630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
總計積欠管理費52,240元未繳,經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繳仍
未獲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高雄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建使字第09801788
49號函、住戶規約、建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原告勝訴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