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下同)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曾耀宗 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取
走被告之支票及印章所盜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以上揭情辭置辯,惟所舉系爭
支票遭盜開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所說,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
附表:
┌──┬─────┬────┬──────┬─────┐
│編號│票號│付款人│發票日及提示│金額│
││││日(民國)│(新臺幣)│
├──┼─────┼────┼──────┼─────┤
│1│FA0000000│ 仁武鄉農 │99年2月26日│100,000元│
│││會灣內分│││
│││部│││
├──┼─────┼────┼──────┼─────┤
│2│QJ0000000│合作金庫│99年3月20日│100,000元│
│││商業銀行│││
│││鳳松分行│││
├──┼─────┼────┼──────┼─────┤
│3│FA0000000│仁武鄉農│99年2月24日│100,000元│
│││會灣內分│││
│││行│││
├──┼─────┼────┼──────┼─────┤
│4│FA0000000│仁武鄉農│99年3月8日│150,000元│
│││會灣內分│││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