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廖明潭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六次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公克予甲○○施用,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為警查獲甲○○施用安非他命,並經 陳某 配合而供出 廖某 販毒之上情。因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被告廖明潭矢口否認有右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甲○○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為其暗中報警查獲,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所以才故意誣陷的等語。查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所持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證被告之販毒之時間、地點、價格等要素均能指證明確,及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與甲○○未有嫌隙,衡情,甲○○當無設詞誣陷廖某之理等情,但查本件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號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並經扣得裝有二級毒品夾鏈袋一只,經台中市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只夾鏈袋查證是否有被告之指紋,經該局以氰丙稀酸脂化驗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證人甲○○被查獲時所持有之裝有二級毒品夾鏈袋一只,並非購自被告甚明。再查本件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雖甲○○供稱其所持有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本件被告,但甲○○於為警查獲後隨即帶同警察人員至被告之住處查緝相關證物,亦均未有所獲,此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 賴進忠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核情則苟如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則理應尚有餘貨或分裝袋或磅秤或其筆記紙等之蛛絲馬跡可尋,何以均未有所獲?另查本件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初則供稱其係向被告購買過五、六次,繼則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又稱向被告購買過三、四次,其購買次數亦前後不一,再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甲○○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現居房內吸食,則甲○○購得一千元之安非他是否可施用三天或留放三天,亦不無疑問,查人之相處恩怨原因複雜,自不能僅因證人個人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如起訴事實所載之犯罪事證,本件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