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簡字」更正為「交簡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不知警惕,仍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8號高速公路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MG/L),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05號被告蔡永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十份76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107年6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臺南市仁德區後壁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國道8號西向6公里處(即臺南系統交流道),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於同日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建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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