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95年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5年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甫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6年9月27日下午2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宜蘭市○○○○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友人 林文章 位於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時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92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數次,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次數僅1次,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為警查扣之地點係在被告友人林文章住處外廢棄之電玩機台內,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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