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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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務所)(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合計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供消防使用之消防設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先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供消防使用之消防瞄子,同時毀損供消防使用之消防設備,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分別將竊得之贓物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某臺北市流動收破爛的資源回收商。嗣為西松高中地下停車場管理處管理員戊○○自監視器畫面中發現上情,並報警在上開地下停車場3樓樓梯口處,當場逮捕,並自甲○○所㩗帶黑色袋子裡面扣得3個消防瞄子,其竊盜手法、失竊物品、贓物金額及流向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97年6月4日訊問時、97年6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己○○、庚○○、丁○○、丙○○、乙○○、陳阿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81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8至31頁、第76至78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5月15日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行竊及失竊物照片8張、2008年2月24日自由時報社會新聞報導影本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綠保管字第884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33至36頁、第43至51頁、6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合計六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係各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消防法第34條第1項毀損消防設備罪。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時間地點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不法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影響公共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甫因本件限制住居在外,猶不知悔改,再犯竊盜案件,顯有犯罪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然查被告僅有上開竊盜犯行,且查其前案紀錄亦無其他竊盜之行為,雖其本件竊盜6次,但無其他證據佐證前,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罪習慣之存立,再者,本件起因係被告年紀68歲謀職不易,而沒有錢吃飯,致飢寒起盜心,此部分本院認以刑罰處罰已足收矯正之效,被告年紀68歲許日後再犯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職是,本件被告尚無需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加以矯治,爰不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併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消防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消防法第34條毀損供消防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竊盜手法及│贓物金額及│被害人│觸犯法條│││││失竊物品│流向│││││││││││├──┼────┼────┼─────┼─────┼───┼────┤│1│96年12月│臺北市松│徒手拆卸,│贓物金額係│健康國│刑法第│││4日下午8│山區延壽│消防瞄子10│新臺幣(│小│320條第1│││時許│街168號│個、送水口│下同)3200││項、消防││││健康國小│接頭4個。│元,由臺北││法第34條││││地下停車││市○○街附││第1項││││場。││近流動收破││││││││爛的收受,││││││││賣得400多││││││││元,已全數││││││││用罄。│││├──┼────┼────┼─────┼─────┼───┼────┤│2│97年1月│台北市松│徒手拆卸,│贓物金額係│中崙高│刑法第│││21日下午│山區八德│消防瞄子7│1400元,由│中│320條第1│││3時20分│路4段101│個。│臺北市八德││項、消防││││號B2中││路、光復南││法第34條││││崙高中地││路附近流動││第1項││││下停車場││攤販收受,││││││。││賣得380元││││││││,因吃飯已││││││││全數用罄。│││├──┼────┼────┼─────┼─────┼───┼────┤│3│97年2月│台北市松│徒手拆卸,│贓物金額共│復敦段│刑法第│││11日下午│山區市民│消防瞄子7│價值1萬元│地下停│320條第1│││2時許│大道4段│個。│,由臺北市│車場│項、消防││││51號復敦││八德市場內││法第34條││││段地下停││流動攤販收││第1項││││車場。││受,賣得│││││├────┼─────┤430多元,├───┤││││市○○道│徒手拆卸,│因吃飯已全│敦延段│││││4段141號│消防瞄子10│數用罄。│地下停│││││敦延段地│個。││車場│││││下停車場│││││││├────┼─────┤├───┤││││市○○道│徒手拆卸,││延吉段│││││4段207號│消防瞄子8││地下停│││││延吉段地│個。││車場│││││下停車場│││││├──┼────┼────┼─────┼─────┼───┼────┤│4│97年3月│臺北市萬│徒手拆卸,│贓物金額係│青年公│刑法第│││19日下午│華區青年│消防瞄子7│7000元,由│園棒球│320條第1│││4時許│路69號青│個。│臺北市中華│場地下│項、消防││││年公園棒││路4段某地│停車場│法第34條││││球場地下││之流動攤販││第1項││││停車場。││收受,賣得││││││││370多元,││││││││因吃飯已全││││││││數用罄。│││├──┼────┼────┼─────┼─────┼───┼────┤│5│97年4月│臺北市萬│徒手拆卸,│贓物金額係│臺北捷│刑法第│││7日下午3│華區捷運│消防栓送水│500元,由│運公司│320條第1│││時30分許│龍山寺站│口銅頭1組2│臺北市環河││項、消防││││3號出口│個。│南路、和平││法第34條││││旁。││西路口流動││第1項││││││攤販收受,││││││││賣得260元││││││││,因吃飯已││││││││全數用罄。│││├──┼────┼────┼─────┼─────┼───┼────┤│6│97年5月│臺北市松│徒手拆卸,│贓物價值3│西松高│刑法第│││15日下午│山區健康│消防瞄子3│千元,竊得│中│320條第1│││3時15分│路325巷│個。│後,被告往││項、消防│││許│19弄1號││停車場地下││法第34條││││B1西松高││三樓樓梯口││第1項││││中地下停││走,走到地││││││車場。││下三樓樓梯││││││││口處,就被││││││││警察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