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之母 李敏 (已歿)為大陸地區人民,生前曾就繼承其父
李松年台灣 地區之遺產事宜,委任在台執業律師即被告乙○○為其辦理,並委請其轉交應繼承財產,惟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代領取李敏應繼承財產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卻遲未依約將該款項轉交李敏,迭經催討無效,李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催告到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李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
㈡原告無須再向法院為繼承表示,本件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⑴李敏前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完成繼承表示,此可從被告已從李松年之遺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處領得應給予四名子女之遺產金額八百萬元可知。而李敏辭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繼受其權利義務,故毋庸再依前開規定為繼承表示。
⑵李敏並非台灣地區人民,且在台亦無住所,原告繼承李敏
遺產,非屬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之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故無庸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狀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⑶惟為確保原告權益,原告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繼承李敏在臺遺產。
㈢李敏之遺產無須再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並無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⑴原告為李敏之獨生女,而李敏與其配偶前已離婚,故李敏
死亡後即由原告一人繼承,此有原告所提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戶口簿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三份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情形,自不需另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⑵李敏繼承李松年在臺灣地區遺產,業已依法指定遺產管理
人,且由被告自遺產管理人處領得該遺產,僅被告始終不交還李敏及原告而已。本件純係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財產,原告自無庸再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⑶李敏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遺產,而李敏及原告均非台灣地
區人民,此乃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之遺產,因此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⑷李敏之遺產無須再選任遺產管理人,被告聲請指定李敏遺
產管理人,前雖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准許,惟嗣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廢棄。
㈣原告除得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遺
產外,另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⑴李敏生前與被告訂有委任契約,李敏死亡後,其與被告間
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繼承,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繼承遺產二百萬元。⑵被告雖曾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調解(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北調
字第二七六號案),惟卻不出庭致調解不成立,足證被告雖承認本件債務,惟迄未履行;另本件繫屬至今,由被告所出具相關書狀觀之,亦見其企圖遲滯訴訟;又自本院函調另案遺產管理人卷證可知,被告明知其已自遺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處領取八百萬元,卻仍要求國有財產局將李松年所遺留之遺產全數移交,其所為無非意圖遲滯訴訟,或係希望透過遺產標的增加使其不合一般民事事件應收取的律師公費能更提高,核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要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為準。
㈤李松年大陸繼承人證明書並非真正,被告不得據以請求律師費用:
⑴被告提出李松年大陸繼承人證明書,主張李敏有委任被告
,並請求自行扣除律師費用云云。惟查,該證明書並未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 海基會 驗證,難認合法有效。
⑵又李敏自西元二千年初入精神病醫院治療後,即從未於任
何文件上簽字,且觀諸該證明書中李敏之簽名,核與李敏生前字跡明顯不同,又依該證明書所載日期即二千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觀之,李敏於當時早已無行為能力,何以能簽署該文件?是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㈥原告並無如被告所述對李敏有重大之虐待、侮辱而喪失繼承
權之情事,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辯解並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影本一份、臺洋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乙○○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死亡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正本各一份、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正本各一份、居民戶口簿暨證明書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正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一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原告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業已解任)並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應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並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始為合法:
⑴李敏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原告為大陸居民,故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告應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李敏於台無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即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裁定登報,並自三年內由大陸地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因原告未進行前開事項,故其自不得請求交付遺產。⑵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繼承者乃其母李敏繼承台灣人民李松年之遺產,原告及李敏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李敏依前開規定經由遺產管理人交付二百萬元,今原告欲繼承李敏遺產,自應再依前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既尚未辦理,其請求即非合法(按被告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准許)。
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所謂發生地,係指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本件被繼承人財產在台北市,繼承人在上海,自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㈡李敏之遺產扣除律師費用後僅餘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二百萬元,且須另繳付遺產稅:
⑴李敏之遺產原為二百萬元,惟已給付律師酬金五十萬元予
被告,包括辦理繼承李松年遺產酬金四十萬元(見李松年大陸繼承人證明書)及辦理認證二件各五萬元(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二○○號及九十五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三號案,依據律師公會規定,每件酬金五萬元),故僅餘一百五十萬元。
⑵系爭財產在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
先課遺產稅。另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告並未依法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以確定稅額,卻逕向被告請求,顯有不當。如被告逕自交付,則有幫助逃漏稅之嫌。⑶被告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李松年去世後即為其繼承人李
敏、 李愛娣李培炎李培燮 辦理繼承,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多起,時間長達二十年之久,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及民事裁定足資證明,從而被告收取五十萬元律師酬金,完全合法。
⑷原告稱李敏自西元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時已無行為能
力,故李松年大陸繼承人證明書並非真正云云。惟據李敏於西元二○○四年四月七日函,其稱:「請將一百六十萬元匯入上海中國銀行閔行區支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足證原告所言並非實在。
㈢原告另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李松年四位繼承人中
三位已經匯款,本件係因李敏胞妹李愛娣函電被告為防原告侵害,始要求被告保管,嗣因時間久遠保管不便,被告除去函陸委會轉海基會洽請解決外,另去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將李敏遺產退回該處,然未為該處接受,被告係為保護李敏權益始採取前揭正當手段,自非侵權。
㈣依李敏胞妹李愛娣於西元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來函所述
,原告對李敏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遺產。關於前揭原告喪失繼承權情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卷內有相關資料。
三、證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三份、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函影本一份、李松年大陸繼承人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移文單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一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李敏函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訴願答辯書影本一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乙○○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影本一份、李愛娣函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三號卷、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七十二號卷、八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三六號卷、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號卷、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八一號全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三號全卷,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查。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由李敏起訴,訴訟繫屬中李敏病故,由甲○○繼承,
此有原告所提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居民戶口簿暨證明書各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三份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甲○○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之母李敏繼承李松年之在台遺產二百萬元,並已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李敏代理人身分向李松年遺產管理人領得該款項,卻遲未交付款項,李敏死亡後,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依委任關係、繼承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遺產,否認被告所提李松年大陸繼承人證明書影本真正,被告無權扣除五十萬元律師費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對李敏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事,已喪失繼承權,且原告應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並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李敏之遺產扣除律師費用後僅餘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二百萬元,尚須另繳付遺產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已代李敏領取二百萬元款項,且李敏與夫離婚,僅原告一個子女具法定繼承人身分,李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因喪失繼承權或其他原因,不得以李敏繼承人身分對被告主張權利?㈡原告若得主張權利,得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律師費五十萬元?是否被告交付原告款項將幫助逃漏遺產稅?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告無從以此原因或其他原因否定原告以李敏繼承人身分主張權利: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事訴訟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提出李愛娣函影本二份,為原告所否認,且既非李敏本人之函文,函文中亦未提及李敏因遭受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而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從而被告以此原因否定原告以李敏繼承人身分主張權利,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並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始為合法云云。然查:
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然本件李敏與原告母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應無表示繼承之問題,且原告主張為求慎重,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繼承李敏在臺遺產,從而被告此項答辯並不成立。
⑵被告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雖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
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准許,然經受指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抗告後,業已駁回被告之聲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覆函本院所附本院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以下),該裁定意旨更明指被告應將代收金額交付李敏繼承人即可,足見被告抗辯需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李敏遺產管理人始為合法,見解並非可採。
六、被告無權請求扣除五十萬元律師費用,且不論有無遺產稅問題,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質疑被告有侵權行為,不論是否成立,均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還款責任: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代李敏領取二百萬元款項,業經提出委託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參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號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確認其權限,然關於代領款項之律師公費約定為四十萬元,被告僅提出李松年大陸繼承人證明書影本及相關函件影本為據,均未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無法依前揭法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被告又否認李松年大陸繼承人證明書影本之真正,故無法認定李敏確有承諾給付四十萬元款項,作為被告代領款項之律師費,被告無權自行扣除四十萬元律師費。另被告辯稱為李敏辦理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二○○號及九十五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三號案,應各收取五萬元律師公費云云,惟此部分李敏是否確有承諾給付,被告同樣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無從以所屬律師公會關於律師服務報酬之規範,即自行扣除十萬元之款項充為律師費。
㈡復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已明示被告就代理
李敏領取之款項,逕行匯付即可,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參本院卷第一五四之一頁),應無遺產稅之問題,被告無從以此為由拒付,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代李敏領取二百萬元,迄今仍然拒付,甚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陳報狀,辯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因而質疑被告有意侵占該款項,乃事出有因,然不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既受李敏委任代領款項,自應將款項交付李敏,然李敏業已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自應將款項交付原告,以完成其受委任之事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