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或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且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尚須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91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聲請再審須提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證言係偽證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則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
(二)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宗,經審閱結果發現,聲請人自始坦承以安全帽毆傷告訴人 王瑞榮 ,核與告訴人王瑞榮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照片等在卷足憑,且原確定判決係以簡易審判程序為之,故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在人證方面,應無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在物證方面,亦無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調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