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審認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定其執行刑云云。為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應否定其執行刑無涉,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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