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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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屋頂平台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屋頂平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無權占有伊與案外人 陳秀枝周坤鎮 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屋頂平台,建造磚鐵架造建物,訴請再抗告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屋頂平台予伊及陳秀枝、周坤鎮。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宣告假執行,相對人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建物分隔為六個房間,編號二房間由案外人 周蕭霞 出租與 洪敏雄 ,五號房間由周蕭霞之子 周金源 提供他人使用,周蕭霞、周金源均非訴訟繫屬後為債務人之繼受人或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系爭建物之現在占有人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為由,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上開本案訴訟陳明:系爭建物並無出租,其前手出租之承租人均已遷走,其子女居住編號
三、五號房間等語。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再抗告人之受僱人 陳幼 在場陳稱: 伊幫 再抗告人看房子,系爭建物僅其中一間出租與他人等語。足見系爭建物縱由第三人占有,亦係在上開本案訴訟繫屬之後,倘該第三人係由再抗告人交付占有,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周蕭霞所稱系爭建物係由再抗告人交伊管理,縱屬實情,周蕭霞將系爭建物出租、出借予第三人占有使用,該第三人亦難認非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因而認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當,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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