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抗告人喜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欽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尚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謂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繳裁判費,得先聲請回復原狀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