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四四號
聲請人甲○○(原姓名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事實理由要旨,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且說明其理由綦詳,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路南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