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0號
原告乙○○男四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二六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因見乙○○前來勸其公司同事停止烤肉唱歌之活動,並因而與其老闆發生爭吵,遂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酒瓶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1×1公分、頭皮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左臀挫傷瘀血15×10公分等傷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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