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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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預見其將自己帳戶交予姓名不詳綽號「 阿瑋 」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阿瑋」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基於幫助「阿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答應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密碼資料予「阿瑋」使用,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之後,同年十一月八日之前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其友人丙○○住處,將其所有戶名為其本人,設於臺中五權路郵局三十一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等物,交予「阿瑋」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充作「阿瑋」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後「阿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寄發虛偽之「信嘉貿易有限公司」對獎單予乙○○,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獲該對獎單,予以對獎後發現對中二獎,獎品為旅行車後,即撥打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詢問中獎事宜,「阿瑋」即佯稱:須先匯手續費等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至上述之甲○○郵局帳戶云云,致使乙○○不知有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依指示匯款五萬二千五百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阿瑋」即於同日,以提款卡將乙○○所之款項領出花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阿瑋」詐欺取財。嗣因乙○○遲未能領取獎品,始知受騙。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阿瑋」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因「阿瑋」對伊稱有友人要匯款予伊,但沒有帳戶,伊始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阿瑋」,「阿瑋」並稱用畢即還,惟伊事後因竊盜案遭通緝,乃未去找「阿瑋」取回,伊並無幫助「阿瑋」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乙○○ 右開 如何因遭詐騙,而匯款五萬二千五百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且於同日即遭提領花用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匯款單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是「阿瑋」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中獎之名,行詐取財物之實,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阿瑋」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二)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無不知。(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阿瑋」對伊稱有友人要匯款予伊,但沒有帳戶,伊始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阿瑋」云云,惟自郵局提領款項僅需以提款卡為之即可,被告豈須連同存簿均一併交予「阿瑋」使用,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悖,無足採信。且查,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阿瑋」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足徵其與「阿瑋」間認識之程度甚為淺薄,否則豈有連「阿瑋」之姓名均不知之理。再參以衡諸現時社會一般通見,使受詐欺之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逃避警察查緝,已多有所聞,被告行為時係年滿二十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等情,益徵被告對於「阿瑋」借用其帳戶存摺之用途,可能係供詐騙他人金錢,並逃避警察查緝所用乙節,已有所預見後,猶執意將該二帳戶交予「阿瑋」使用甚明。準此,被告顯具有幫助「阿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此外,復有臺灣中區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九一字第五○六○○二四○九號函所附之立帳申請書、同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支九一字第五○六○○二四九八號函所附之存簿變更資料明細、同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支九一字第五○六○○二六二○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存簿變更資料明細、申請變更事項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合上述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阿瑋」右揭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甲○○,基於幫助「阿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提供予「阿瑋」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阿瑋」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僅有乙○○受騙,且遭詐取之金錢只有五萬二千五百元,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