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乙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為警攔查查獲」補充為「因騎乘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而為警攔查查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三)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無此駕駛人資料,即無照駕駛)、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被告黃乙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婷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華路上之酒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對黃乙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乙婷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03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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