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6號具保人甲○○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