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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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7號自訴人丙○○
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貸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乙○○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並無記載被告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即為被告之住、居所,尚不足辨識自狀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
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自訴人2人分別於95年10月12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為憑,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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