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被告 蔣新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被告蔣新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所扣得疑似毒品之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9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即屬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