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許耀文 即艾家商行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約定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耀文即艾家商行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各加年息百分之3.09、1.59計算(現分別為年息百分之6.75、5.25),且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1日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許耀文即艾家商行自95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經向被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96萬1,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